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5號
第656號第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永裕 上列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審判長法官部分)、二(陪席法官部分)、三(受命法官部分)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以聲請迴避之案件,尚在該法官審理中為限,始有實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462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
承辦法官即審判長法官、陪席法官、受命法官,審理該案件有偏頗之虞,而分別於聲請狀內臚列理由,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續行審理該案,有各該聲請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461、462號均已在112年3月27日經裁定後終結。亦即上開經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均已非在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已無實益。
㈢至聲請人雖稱:不應以無實益為理由駁回此等聲請迴避案,
因為允許上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他案審判長迴避之後續訴訟程序會對其較有利,而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6號案件之後續訴訟程序亦會對其較有利云云。然查,上開承審法官既已無迴避之客體(即正在審理中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1、462號案件),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承審法官是否應迴避上開案件,繼之更無從因本院之准否,而產生聲請人所稱對其其他訴訟程序較有利之後果,是此部分聲請人所稱,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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