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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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107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富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富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富煌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其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之前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因為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罪質差異甚大,但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又無犯同一罪名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周富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煌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坑區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富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號被告周富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3日1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邊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4日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興路3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為警因執行酒後駕車取締勤務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0.75公克、0.97公克及0.88公克),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為0.75公克、0.97公克及0.88公克)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玉蘭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