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木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木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30分」更正為「46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連木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木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趁該店營業員 蕭鈺翔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鈺翔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808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垃圾袋內,於同日19時10分許,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蕭鈺翔 發現上開犯行,追至店外阻攔連木成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鈺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全聯實業(股)公司文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現場及上開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價格(新台幣)
1韓寶龍蝦湯麵(泡麵)5包130元
2台糖6公克細砂糖1包67元
3健酪乳酸飲料3罐60元
4寶礦力水得(ionwater)5罐90元
5三合一古坑咖啡1盒130元
6杯子蛋糕1包33元
7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78元
8紅豆麵包2個50元
9康寶濃湯包(干貝雪菜濃湯)2包170元總計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