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永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永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梁永奇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 黃淑貞 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8月2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7年7月、8月及9月間有為給付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餘之數,自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陳報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惟均傳喚未到,此有被害人黃淑貞聲請撤銷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黃淑貞支付損害賠償,附記事項:被告梁永奇應向被害人黃淑貞支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於107年7月12日前給付2萬元;並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7年8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受刑人就上開履行條件,僅於7月12日支付2萬元、8月13日支付1萬元、9月17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外,此後未再賠付任何款項,被害人亦聯繫無著,乃具文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23日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嗣再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到庭陳明,此有被害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回證、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