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儒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儒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0號被告郭儒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駿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 趙子祥 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店面,見 趙子翔 放置於該處之公仔1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儒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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