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甲○○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小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10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