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毛銘章 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被告 方銘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毛銘章(下稱告訴人)認被告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收受上揭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6年10月11日(詳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被告竟 於渠 等母親 方愛卿 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後不久,在被告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方愛卿所留山上農會之存款簿、健保卡及印章而予侵占,其後又向山上區農會領取方愛卿之喪葬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萬3千元予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 毛美 說及 毛銘德 同意下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之係爭補助費並花費殆盡之行為,顯構成侵占罪無疑。
⒈原處分既認繼承人毛銘德為瘖啞人士,則顯然被告無法取
得毛銘德之同意而擅自處分上開補助費,然原處分就毛銘德是否同意處分該補助費用完全未有任何討論;又原處分亦肯認繼承人 毛美說 不知有上開補助費之存在,毛美說即未表示同意被告處分上開補助費,原處分遽認被告未經毛美說之同意並不構成侵占罪之主觀故意,實令人費解,顯有誤認侵占罪要件之違背法令。
⒉又告訴人於原偵查庭即否認曾同意被告處分上開補助費,
證人 方啟聰 於偵查庭證述兩造就上開補助費之處分曾發生激烈爭吵,則原處分如何得出告訴人同意被告自由處分上開補助費之推論結果?證人方啟聰之證詞根本無從證明告訴人曾同意被告處分上開補助費。
(二)被告自承將上開補助費用於自身還債及修車費用,顯然違背喪葬補助費之使用目的,亦與伊自稱該補助費要給 長孫 之目的迥異,故被告自有侵占罪之故意無疑。
⒈上開補助費應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被告自承用於
自身花用,即違反上開補助費之使用目的,原處分就上開補助費是否確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未有任何調查,顯有證據調查未備之違法。況被告既自承伊將上開補助費用於自身,未用於喪葬費補貼,則可斷定被告係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處分上開補助費,原處分不察上情,遽認定被告無侵占罪之犯意,顯就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而有認事用法之錯誤。
⒉縱被告所述喪葬費要給長孫所用為真,然被告自承並未將
上開補助費給予長孫,而係自身花用殆盡,被告上開論述顯係自相矛盾,原處分就此情不察,遽認被告無侵占罪之犯意,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五、經查:
(一)被告方銘鄰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領取上開15萬3千元補助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15萬3千元係告訴人叫伊去領的,但辦理申請請領該筆喪葬補助,需要一些條件,在辦之前伊在伊家中對告訴人講過說,該筆錢要給伊大兒子即母親之長孫,告訴人說要給就給他,所以伊才去辦,當時伊的小兒子方啟聰也有聽到,伊將15萬3千元的3千元給方啟聰,因為方啟聰去幫忙領支票,12萬元伊拿去還錢,剩餘的3萬元過年時保養車子用完了等語。核與證人方啟聰於偵查中結稱:上揭15萬3千元之補助款伊的父親方銘鄰叫伊去領的,伊領了之後,父親給伊3千元當生活費;伊曾聽到告訴人跟伊父親在家裡爭執,說這筆錢要一人一半,這是告訴人到家裡向伊的父親討7萬5千元,伊不記得是喪葬費領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事情,伊父親當時有大聲對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大孫做大孫錢,而告訴人沒有說什麼,叫伊父親小聲點,不要那麼生氣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正面)相符。
(二)又查方愛卿之繼承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毛銘德及毛美說。證人毛美說於偵查中結稱: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說要處理這筆15萬元,伊沒有要分這筆錢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8頁)。此外,繼承人毛銘德因不能聽、說,無人能與其溝通乙情,業據證人方啟聰證述明確(見上開卷宗第36頁)。可知方愛卿之繼承人毛美說根本無意領取該補助款;而毛銘德雖無法對外溝通,然其內心可能存在同意或不同意兩種看法,自不能僅因其不能對外溝通即遽認為其必然不同意;況參以證人方啟聰證稱告訴人曾向被告討7萬5千元補助款乙節,可知告訴人主觀上原認為該15萬3千元之補助款應由其與被告平分,亦未將毛銘德及毛美說納入平分,足見依被告與告訴人手足間之思考模式,就該補助款之取得及處理方式僅須取決其二人之意思即可,故依被告主觀之認知,其獲取告訴人之同意後,即可將該補助款依習俗給予長孫(即被告之長子),而依證人方啟聰上開證詞,告訴人並未反對將上開補助款給予被告之長子,則被告領取上開補助款後未再平分給其他繼承人之行為,主觀上顯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原處分認繼承人毛銘德為瘖啞人士,顯然被告無法取得毛銘德之同意而擅自處分上開補助費;及繼承人毛美說不知有上開補助費之存在,則毛美說並未表示同意被告處分上開補助費云云等論述,顯忽略刑法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具備故意外,尚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可採。
(三)另被告雖供承將上開補助款用於自身還債及修車費用,並未交給長子乙情,然此為被告與其長子間之法律關係,核非告訴人得以被害人身分置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謂上開補助費應係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被告自承伊係用於自身花用,即違反上開補助費之使用目的云云,惟上開補助款最終之使用方式,與被告是否以侵占方使取得該補助款應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即否認曾同意被告處分上開補助費,惟被告之辯解既有證人方啟聰上揭證詞可佐,且該證詞亦無證據顯示有不實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