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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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青
詹益雲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青、詹益雲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上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與 廖茂森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詹益青、詹益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詹益青徒手毆打廖茂森之臉部,詹益雲再持鐵器毆打廖茂森之頭部,致廖茂森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顏面擦傷等傷害。詹益青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高壓軟管砸毀廖茂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茂森。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另被告詹益雲則另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與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茂森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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