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甲○○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 勁暉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救字第17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7年9月4日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且約定該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按原告更正後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係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原告雖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然其亦有得向法院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權利,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而已,其金額應為2,900元(計算式:8,700元÷
3=2,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