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潭子鄉頭家國小旁之汽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三樓之一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公克、零點二四五一公克、零點零五七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二七公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
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832號鑑定書。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
公克、零點二四五一公克、零點零五七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二七公克)。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案中遭查獲之次數,遭查獲後經採驗尿液之毒品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
公克、零點二四五一公克、零點零五七四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二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及行動電話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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