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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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 陳宣蒼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六六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過「(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76,106元債權所生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否認,致原告主觀上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95年度促字第435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才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執行標的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81年間取得所有權,可足額清償,被告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448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已罹於5年時效。兩造間消費借貸債權已約定遲延利息,被告未證明所受損害為何,請求違約金尚屬無據;況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第252條、第230條、第238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76,106元債權所
生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數額,於超過376,106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下稱渣打國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渣打國際商銀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其中違約金係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利率9.4%之10%即0.94%及超過6個月以上按年利率9.4%之20%即1.88%計算,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接續於107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已達中斷時效效果。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簽訂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借據,並自95年6月20日後未再還款,即自95年6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新竹國際商銀於95年10月14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支付命令第1項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376,106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1,000元。」業於95年12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5年度促字第43503號卷查明。
㈡、訴外人新竹國際商銀於96年7月2日變更為渣打國際商銀,渣打國際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讓與前開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業於102年1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於102年1月16日送達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地方法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44842號卷查明。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卷查明。
㈣、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均為81年6月6日,此有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四、本件爭點: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無給付系爭利息、違約金義務,或違約金應酌減,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上開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按現為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例)。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對原告有376,106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為由,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3503號支付命令確定,渣打國際商銀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系爭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經濟部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3-26頁),是以前開支付命令對被告亦有效力。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開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兩造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為相反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如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76,106元債權所生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亦不得再為與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原告稱被告於95年取得前開支付命令時,原告名下財產即可足額清償,被告於前案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僅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並無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此僅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之事由,尚不得據以否認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至原告以本件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相反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是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本得提出異議,主張被告請求之債權違約金過高之攻擊方法卻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具既判力之事後,再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即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之餘地;是以原告所為被告債權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為由,請求酌減云云,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金新臺幣(下同)376,106元債權所生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利息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再予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自應算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至其利息總額,是否超過原本,在所不問,惟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447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視為執行行為終結,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由此重行起算。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準此,被告(原新竹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2日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35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為15年、5年、15年。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102年1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已逾5年,又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日即107年10月31日,有聲請狀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距前次102年1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亦已逾5年,則以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11月1日以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102年11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在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超過「(376,106元)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9.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僅就利息部分勝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編號│日期│方式│案號│備註│├──┼──────┼────┼──────────┼────────┤│1│95年10月14日│聲請核發│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95年10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字第43503號│95年12月4日確定│├──┼──────┼────┼──────────┼────────┤│2│101年12月20│聲請強制│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102年1月10日執行│││日│執行│司執字第144842號│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3│107年10月31│聲請強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本院108年度聲字│││日│執行│35266號│第38號裁定停止執││││││行,惟原告未依裁││││││定供擔保。│└──┴──────┴────┴──────────┴────────┘┌────────────────────────────────────────┐│附表二:被告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期間│├──┬─────────────┬───────────────────────┤│編號│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強制執行時間│││││├──┼─────────────┼───────────────────────┤│1│95年6月21日-96年12月20日│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持系爭執行命令聲請強制執行│├──┼─────────────┼───────────────────────┤│2│96年12月21日-102年10月31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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