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聲請人 王志聰 地政士即 梁明豊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梁明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梁明豊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梁明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明豊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梁明豊所遺留之部分遺產現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209號執行拍賣分配處理中,因而為參與分配之需要,爰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梁明豊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聲請人主張其遺產管理費用應以遺產價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茲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另查,被繼承人梁明豊之遺產價值總計約為新台幣5,730,000元,其上揭遺產之總值係依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09號拍賣結果而來。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