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559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告 劉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租期自113年8月9日止,被告另應自行支付管理費每月1,968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伊已於113年1月28日提前終止租約。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繳租金,暨自租約終止後至遷房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起訴,被告戶籍於107年9月12日已遷入系爭房屋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有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佐(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