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15號原告 陳易清 被告 王淑鸞
蔡宗融 蔡錦禎 蔡毓航 蔡洪興 林文雄 林絹惠 林娟伶 蔡幸枝 蔡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即原告於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53861號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其就前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