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沈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沈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電聯被告柯沈雄意見,其對於簡易判決處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23-27頁函稿、回證,41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12月31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往平鎮方向」;②被告否認辯詞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51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附件聲請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余奕洋 受有四肢及右下腹挫擦傷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告訴人歷來表達之相關意見(偵卷20、21-22、65頁;本院卷43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9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57號被告柯沈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沈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286號前欲駛出路面邊線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駛出路面邊線停車,適有余奕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余奕洋受有四肢及右下腹挫擦傷等傷害。柯沈雄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奕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柯沈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打方向燈往右切到路邊,對方突然從後方撞擊伊右後車尾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奕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之右轉方向燈開始閃爍,即直接靠右駛出路面邊線,告訴人直行中車身左右晃動,隨即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則被告開啟方向燈立即靠右停車,告訴人緊急煞車仍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之情事;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