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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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 張力秀麗 務人上列人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力秀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一頁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係因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85,952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85,952元,而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免責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即應以前開確定裁定之認定為據。
(二)債務人於受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復繼續清償債務195,952元,合計已達該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憑條等件可證。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本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書記官郭南宏第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