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建彰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7月30日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
3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
108年4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施用毒品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