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債權人 蔡明紘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育如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育如發支付命令,聲請狀略述其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向債務人劉育如買受門牌號碼岡山區仁壽路92巷2號房屋與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因債務人隱瞞豆腐渣工程,致債權人以高於市場行情之總價新台幣(下同)560萬元買受,事後又因全部打掉新蓋花費3,0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所花費之3,560萬元(計算式:3000萬+560萬)云云。
三、依債權人所提之聲請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地政登記謄本等件影本所示,債權人於108年10月以
560萬元,向債務人劉育如及第三人 劉淑美 、 劉美娥 、 劉美珍 、 劉美嬅 、 劉朱英花 、 劉冠霖 等7人買受本件房地,其後再自行花費約3,000萬元將本件房屋拆除重建。債權人雖因此支出3,560萬元,但亦得到本件房地所有權以及新屋之利益,形式上難以認定3,560萬元為純粹之損失,而債務人及另6名共同出賣人雖受有560萬元之價金利益,卻失去對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故難認560萬元純粹為債務人等7人所受之利益,又債權人支付拆屋重建工程費之對象為其自行委任之建商,並非債務人,故難以認定債務人受有3,000萬元利益。
是以,單憑債權人所述,無從認定其請求在法律上有理由,本院遂於111年4月1日裁定債權人應於5日內就債務人受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其受損害之數額為何、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因果關係等事項提出釋明及相關佐證,然債權人於同年4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不過就其聲請狀之內容再為大致相同之重覆敘述,顯未盡其釋明之責。是本件因無法單憑債權人所陳證明其對債務人有3,560萬元之債權,且經通知補正亦未補正,尚難謂其聲請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