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會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行政大
樓0樓法定代理人 許福利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6年5月8日為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應「自106年起按照代扣會費會員之人數比率,於南區分公司川旅費項下列支」,詎相對人自111年起即未依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補助川旅費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6年5月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6年起按照代扣會費會員之人數比率,於南區分公司川旅費項下列支」之記載,雙方並未具體載明金額,致無從確認給付金額究竟為何,是本件兩造間調解方案之內容不夠具體、特定、明確,而難以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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