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瀅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
0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瀅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瀅瑋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原所有人 陳碧珠 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在本件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本件房屋為俗稱之「凶宅」,而王瀅瑋於102年5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之低價,向 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 等3人(為姊妹關係,均為本件房屋原所有人陳碧珠之姊,下稱林陳久美等
3人)購買本件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為能以本件房屋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貸款,乃偽造簽約日為105年5月9日、買賣總價為825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持該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向土城區農會以本件房屋申辦房屋貸款,並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消費借貸重要資訊,致土城區農會陷於錯誤,同意以本件房屋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並於102年7月5日實際撥付貸款
650萬元予王瀅瑋(王瀅瑋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詎王瀅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7月30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權利人身分,持載有前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總價為825萬元等不實事項(起訴書贅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城區農會(約定擔保債權額780萬元)」,業經公訴人刪除)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報該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瀅瑋購得本件房屋後,為求以較高價格順利出售本件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交易重要事項,致有意承買本件房屋之 曾國寶 陷於錯誤,誤信本件房屋確無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因素之交易重大事項存在,因而於103年6月20日,同意以7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萬元」,業經公訴人更正)之價格,向王瀅瑋購買本件房屋,而以 李慧貞 名義與王瀅瑋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本件房屋則移轉登記予曾國寶指定之李慧貞,而王瀅瑋詐得該買賣價金得手後,即於103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業經公訴人更正),用以清償前揭土城區農會貸款餘額627萬6,413元完罄。嗣因本件房屋原所有人陳碧珠之另名胞姊 陳素娥 與林陳久美等3人就陳碧珠之遺產發生糾紛,經調閱相關資料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瀅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5年度
偵字第2305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276頁、第284頁至第28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國寶於前案警詢中及偵審程序、證人李慧貞於前案警詢中、證人林陳久美、陳素香於偵查中、證人林陳久美、陳素香、莊陳素琴、 郭再興 於前案偵查中、證人即土城區農會徵信人員 廖瑋翔 於前案偵審程序及偵查中、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地政士人員 王承宗 於前案審理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10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
142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復有賣方林陳久美等3人與買方王瀅瑋簽訂之真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委託人林陳久美等3人書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件、王瀅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3月13日101石甲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陳碧珠)1紙、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結案單、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房地產交屋明細表各1件、土城區農會授信約定書、土城區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土城區農會個人信用調查表、土城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戶名王瀅瑋)各1件、土城區農會104年1月20日土農信字第1040000117號函、土城區農會104年3月11日土農信字第1040000414號函、土城區農會土農信字第1050000093號函各1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00000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5832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8日新北重地價字第1053826939號函
1件、賣方王瀅瑋與買方李慧貞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重登字第143980號案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各1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59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3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93頁至第
238頁、第261頁、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
3頁反面、第291頁至第293頁反面、第319頁至第32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271頁至第2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有關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買賣價金,卷附被害人以
李慧貞名義與被告就本件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等節(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
105頁至第111頁),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實際上買本件房屋買了720萬元或73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056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卷附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款:900萬元」不正確,這份買賣契約書寫來係為要向銀行申請貸款用的,我實際上係以72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度重登字第143980號案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交易標的:本件房屋」、「房地交易總價:720萬元」才正確,我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確定係720萬元,我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時,簽訂2份買賣契約,其中
1份買賣契約,即係卷附買賣價金為900萬元的買賣契約書,另1份買賣契約,則約定買賣價金為720萬元,但我現在找不這份買賣契約,我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的買賣價金720萬元已經全數給付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核與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度重登字第000000號案件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被害人以李慧貞名義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實際交易總價為720萬元等節相符(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二第68頁),參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係以720萬元轉售本件房屋予被害人之情無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284頁),堪認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720萬元無誤,起訴書認被告係以900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依一般交易通念,承買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承買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查被告為本件房屋出賣人,就本件房屋為凶宅而足以影響被害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被害人誤信本件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其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②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前2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4項)。前3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第5項)。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第6項)。第2項、第3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5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至第7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業經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第二章「受理申報登錄作業」第一節「受理買賣成交案件之申報登錄」中說明詳實(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並有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此參內政部106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880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敘明: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等節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③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其係於10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簽訂買賣契約,經被害人以李慧貞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貸房屋貸款,而於103年7月間貸得房屋貸款680萬元,始付訖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即於103年7月18日用以清償前開土城區農會貸款完畢之情,此經被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亦有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准駁通知書、個人授信申請書、授信戶往來單位查詢書、同一關係人名單及在本行授信餘額表、個人授信分行意見書、支出所得比、授信案件KY
C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實查鑑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一第89頁至第111頁),是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自應逕適用103年6月20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件房屋,不思誠信交易,蓄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50萬元,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則陳明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
9頁至第110頁本院106年7月3日調解筆錄、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揭櫫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亦無法預防杜絕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過苛調節條款,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或保障人權。從而,本次新刑法沒收章,有關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仍無礙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是法院應審酌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調節條款之立法意旨,得以之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本件被告以560萬元之價格購入本件房屋後,以隱瞞不告知
交易重大事項之詐欺方式,而以72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件房屋予被害人,其因直接實現詐欺犯罪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即詐欺犯罪所得為160萬元(計算式:720萬元-560萬元=160萬元),除其中詐欺犯罪所得50萬元部分,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50萬元,業如前述,則若本件再對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非但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亦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此部分容有過苛之虞,爰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解條款之立法精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外,其餘詐欺犯罪所得
110萬元部分,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被告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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