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送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贊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贊宇目前負責醫藥研發公司的研發工作,聲請人為公司的新進人員且目前專案繁雜,不便請假,需向法院聲請變更開庭期日之狀況日益增長,且被告先前因開庭而奔波至臺北數次,如此將造成法院作業上之繁瑣及被告之不便,本案若由本院審判,恐難期公平,故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寒舍旅店,以其附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是聲請人之住所雖位於高雄市,然其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雖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之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然此部分係聲請人1人犯數罪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因牽連管轄而取得管轄權,是本件由本院管轄自於法無違,且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此等聲請,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卓育璇
法官翁毓潔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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