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嘉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92
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是世華銀行、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2年5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2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
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
條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於94年4月15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
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
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
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再於
㈤詎被告至95年3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73,53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
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