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緒麟 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張秀珍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蘇龍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代理人 曾凱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袁緒麟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819,368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清償,而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4頁、第5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已無工作,目前僅依其父親每月資助15,000元及領取身障補助3,000元維生,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7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8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聲請人10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㈡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2至16頁;消債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31至49頁、第69至72頁、第121頁、第135至139頁)。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2,648元【包括
膳食費13,000元、交通費(含油費2,000元、過路費400元)2,4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699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800元、醫療費1,500元、汽車保險及驗車、緊急零用金1,000元】,並提出台灣之星帳單明細、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之星儲值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函、醫療費用收據、購買機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汽機車燃料費繳費紀錄、儲值紀錄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2頁;消債補字卷第77頁、第83至93頁、第147至150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就膳食費13,000元部分,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5年度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0,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6)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年約為149,185元,可知縱每戶僅以成年人數計算,臺北市成年人就食品及非酒精飲料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4,856元(計算式:149,185÷2.56÷12=4,856),足認聲請人所陳報每月膳食費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從事之工作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膳食費用應以8,000元計算為妥適,其餘膳食費用應予剔除。又就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台灣中油108年7-8月電子發票加油金額合計為2,105元,平均每月約為1,053元(計算式:2,105元÷2=1,05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然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08,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60)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費支出,每年約為20,187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乘交通設備用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47元(計算式:20,187元÷12÷2.60=647元),復參諸聲請人目前失業中,雖聲請人陳報欲往臺中市尋找工作及租屋居住緣故,不時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尋找套房,故支出費用較高,惟聲請人未提出每月有前往臺中市尋找工作及租屋居住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加油費部分應以800元計算為合理;就交通費中過路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儲值紀錄以資佐證,惟前開儲值紀錄不足以佐證聲請人每月有前往臺中市尋找工作及租屋居住,是聲請人之交通費中過路費部分應以200元計算為合理。是其每月交通費應酌減為1,000元。另就電話費1,800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800元。再就醫療費1,500元部分,據聲請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消債補字卷第89頁)所載可知,聲請人108年6月、7月、8月醫療費各為400元、525元、570元,平均每月498元【計算式:(400元+525元+570元)÷3=498元】,本院審酌應以600元計算為合理。至於個人之其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348元【計算式:22,648元-5,000元-1,400元-1,000元-900元=14,348元】。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4,348元;
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4,348元,餘額僅為3,652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35,727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9餘年始可清償完畢。另聲請人雖名下尚有且聲請人名下除有2009年出廠車號000-0000車齡逾10年福特汽車及2004年出廠車號000-0000陽機車各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清償,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附卷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頁;消債補字卷第79至81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