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47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屠刀貳把、砂鍋壹具及鐵勾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咸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期滿,而扣案之屠刀2把、砂鍋1具及鐵勾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0年
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屠刀2把、砂鍋1具及鐵勾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自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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