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16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53歲,年事已高並患有乳癌,目前積欠之債務達8,732,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17,690元左右。是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人清冊(債務8,732,000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含配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