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平於民國101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小吃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3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臺1線道路南向313.7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坤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器測定濃度測試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尚屬初犯,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