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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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世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關於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應更正為740「2」006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謝世彥前於9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第⑴及第⑵情況下,較為常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參照)。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屬有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99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第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與第⑥、⑦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
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另有因
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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