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益
被   告 蔡秉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4233、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家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秉承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傅家益與蔡秉承雖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二人發生行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
程及各自所受傷情,雙方並無爭執,與偵查卷內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大甲分隊后里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事證,核屬相符,堪
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應依下列規
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為一般直路設有分向限制線的道路型態,雙向各僅有單
一車道,系爭事故現場北側為一工地,有自設之便道可供進
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附卷可參。本院審視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
爭事故發生之前,雙方機車行向為同向,被告傅家益行駛在
被告蔡秉承前方之車道內中間位置,此時被告蔡秉承逐漸駛
近被告傅家益機車後方,意欲自其左側超車,被告傅家益行
向則逐漸偏左接近道路中心線,在左轉彎欲進入北側之工地
便道時,被告蔡秉承已駛至被告傅家益機車左側,見狀避煞
不及,其機車的右前側在甫越過道路中心線位置與被告傅家
益機車左後側車身乃發生碰撞。被告傅家益於警詢時雖陳稱
其左彎時有打方向燈等語,但本院自上開監視錄影影像紀錄
及翻拍照片,並無法看出其有預先打方向燈。且即使被告傅
家益有打方向燈,依前引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仍應注意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是有打方向燈就可以逕行轉彎。
至於被告蔡秉承部分,其與被告傅家益車行方向為同向,於
超車時亦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且被告傅家益在其同向前方,被告蔡秉承也應注
意其前方的車行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從監
視錄影影像紀錄來看,被告蔡秉承也有疏於注意之情形,要
堪認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附於偵查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但被告二人均疏於注意其行車義務規範,致發生碰撞而肇
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均有過失。而系爭事故發生
後,雙方均受有體傷,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監
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與雙方各自之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因兩造同向行車,被告傅
家益為轉彎車,被告蔡秉承為直行車,此種具體行車互動情
況,有前引道安規則明確的特別義務規範,即被告傅家益屬
於變動其行向的轉彎車輛,必須負擔較高程度的注意義務,
應禮讓同屬直行的被告蔡秉承優先通行,其路權歸屬在被告
蔡秉承一方,故被告傅家益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過失責任。
但路權原則上僅有相對性,而不具絕對性,如前引道安規則
所示,被告蔡秉承超車時也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保持安全超
車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其疏
於注意及此,仍應對系爭事故的發生,負次要過失之責。雙
方均否認罪責,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傅家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傅家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偵訊,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秉承部分,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並接受偵訊,此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傅家益行車漫不經心,轉彎時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告蔡秉承受有頭部、身體等多處鈍傷、
擦挫傷等傷情,且迄未能與被告蔡秉承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又其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 張義芳 徒手毆打,致其臉部
挫傷,俱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傅家益為國中畢業學歷、在工
地工作、家境勉持(參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是因為其入監服刑,及其前科素行非佳、
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蔡秉承超車不慎,疏於保持
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傅家益受有左臗、左手肘
、右膝與雙側上肢挫傷之傷情,迄今尚未與被告傅家益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亦有不是;並衡酌其無犯罪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為高
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肇事責任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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