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萬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
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年5月14日,於民國105年10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
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自無從以該案構成累犯,而
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
字第353號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