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大偉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之大福公園內,因細故與 李心榮 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踹及持路邊所拾之木棍(未扣案)毆打李心榮之頭部、身體,致李心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心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徒手毆打李心榮之事實,惟辯稱其係用手打告訴人李心榮,其當時拿木棍係敲地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榮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以拳腳及持木棍毆打其之頭部、身體等語。且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李心榮頭部、身體,隨後拾起路邊之木棍,除敲打地面外,亦以該木棍毆打李心榮之頭部、身體,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除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心榮外,並以腳踹、持木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李心榮甚為明確。此外,復有證人 李心耀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心榮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腳踹及持路邊所拾之
木棍毆打告訴人李心榮之頭部、身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均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就其所犯各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傷害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李心榮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木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