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大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6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支大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支大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64號被告 支大恆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大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水之犯意,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被查獲止,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880巷口賴旺里里民活動廣場旁,以其所有之黃色塑膠水管連接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人員 廖亞禎 所管領之公共區域自來水供水管線取水至前揭車輛上之水桶內約5、6次,作為其養殖魚類供販賣使用。嗣廖亞禎據報發現有人竊水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黃色塑膠水管1支。
二、案經廖亞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支大恆固 坦承有上開取水行為,然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自來水,伊賣的魚是土虱不能用自來水養,會退色,反而不好賣,伊以為那個跟水井一樣是地下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亞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查獲前1週,伊以按壓方式在旁邊的水井取水,里民看到伊這樣很辛苦,說那邊有3個水龍頭可去接水等語,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接用者為他人或公用之自來水。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雖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然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之竊盜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竊水罪之刑度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5、6次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前曾於108年2月11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黃色塑膠水管1支(108年度保管字第4832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