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吉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吉村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酒醉駕車,仍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R18號電桿附近時,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不勝酒力,遂失控而碰撞於其右前方直行由告訴人 張育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踝扭傷、左小腿後側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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