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焜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焜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9時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市○○道與林森北路口時,欲右轉林森北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眼見同向車道上尚有告訴人 戴榮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其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中,竟完全漠視上開安全規則而貿然超越上揭機車搶先右轉,並不慎撞及該機車,使告訴人摔倒而受有左手腕及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路人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復經告訴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此觀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其理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復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檢察官於103年6月13日製作起訴書,嗣於同年7月14日對外公告,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而起訴書與案卷於103年7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7月16日北檢治藏103偵10942字第7064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
2頁背面)。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完成之日應為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03年7月16日,本案之起訴是否違背程序,自應以是日為審查基準。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如前述,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是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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