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來發選任辯護人吳聰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來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來發於民國103年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候選人 黃在崎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白天,前往 陳義祥 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住處,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陳義祥(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約定其於上開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在崎,上開6000元中之2000元即為陳義祥之對價,經陳義祥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在崎。黃來發並請陳義祥將上開所餘之4000元,轉交各2000元與陳義祥同戶籍俱有投票權之配偶 黃素敏 、兒子 陳育龍 ,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在崎,預備對於該2人行求賄賂,而 約定渠 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在崎,惟陳義祥並未將上情轉知黃素敏及陳育龍,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又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前往 黃秋明 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黃秋明(所犯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約定黃秋明於上開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在崎,經黃秋明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在崎。
(三)嗣因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一)之賄賂6000元,及上開(二)之賄賂2000元。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來發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義祥、黃秋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選一字第1033150160號公告。
(五)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11日嘉縣選一字第1040001654號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
(六)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嘉縣選一字第1033150147號公告。
(七)扣案之賄賂6000元、2000元。
三、論罪及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義祥、黃秋明各收受2000元之現金時,既皆明知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行賄之賄賂,仍俱予收受並同意於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在崎,是被告對證人陳義祥、黃秋明賄選之部分,均達交付賄賂之階段。至證人陳義祥所收受之其餘2000元、2000元部分,係被告委由其代為轉交行求賄賂與有投票權之黃素敏、陳育龍,然證人陳義祥既未轉知被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給黃素敏、陳育龍,則被告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起訴書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委請證人陳義祥分別轉交各2000元予黃素敏、陳育龍部分,雖漏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黃來發……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陳義祥,向於該次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陳義祥及其家人(共3人,1票2000元)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等節,應認起訴書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就預備行求賄賂部分,雖將各2000元賄賂委請證人陳義祥代轉黃素敏、陳育龍,然證人陳義祥僅係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賂,依一般社會通念,證人陳義祥應係基於欲幫助自己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賂,尚難認與行賄者即被告間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見解同此)。故證人陳義祥就受託轉交各2000元賄款與黃素敏、陳育龍部分,尚難認為與被告具有共同行賄買票或共同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自無與證人陳義祥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闡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新法變更條次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法意,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被告倘共同實行該犯罪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陳明)。
(三)被告行求、期約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交付行為同時對證人陳義祥交付賄賂,及對黃素敏、陳育龍預備行求賄賂,因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罪。被告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證人陳義祥、黃秋明,但其目的均在使黃在崎於103年嘉義縣六腳鄉豐美村村長選舉當選,被告行賄期間又無其他中斷犯意之情事,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四)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經法院科處罰金之品行;現患有憂鬱症之病情;為家中長男、已婚、後備除役、目前獨居、生有3子,現均成年之生活情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所為敗壞選風,殊不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得知被告所交付之賄賂來自於特定之上手,故不能認被告未供出其上手,即無悔意,而逕予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8萬元。另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於審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後,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從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陳義祥投票受賄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第74號、第10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陳義祥收受並承認欲代為轉交之賄賂計6000元,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陳義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上開被告所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計6000元既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即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一(二)之黃秋明投票受賄2000元部分,固經同署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同予緩起訴確定,且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黃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惟黃秋明於緩起期間內,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刻由同署檢察官執行中,有卷附黃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倘日後黃秋明上開投票受賄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起訴,其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則應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故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