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陳薈智 相對人 賴逵貞 關係人 葉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葉治平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89年9月7日及92年3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各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抗告人借款未還,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定確定,依判決主文內容本金及利息累計逾300萬元以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又關係人雖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原審認關係人對抗告人就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擔保範圍2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88年2月11日所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2月9日至93年2月8日,而抗告人與關係人間5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時間為89年9月6日,關係人93年2月25日所書立之手稿僅具確認證明性質,係為避免本票罹於時效,未更動原借款債務,堪認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時間非93年2月25日,則系爭借款債權自在88年2月11日抵押權所擔保期間,屬88年2月11日抵押權擔保範圍,原裁定所稱「關係人於93年2月25日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即非屬擔保範圍」容有誤會。相對人固以代物清償置辯,然關係人手稿既載「以作為右列尚未歸還借款之新依據」,並非記載「代替原來之借款關係」,依文義及雙方真意,僅為借款證據更換,未更動原借款債務,無代物清償可言,相對人雖稱屬新債清償,然由手稿明載「以作為右列尚未歸還借款之新依據」,可見雙方間尚無以新債代替舊債之意思合致,核與新債清償無關,縱屬新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系爭借款債務因新債務不履行而不消滅,仍屬88年2月11日抵押權擔保範圍,原裁定之理由,誤將之變成不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對抗告人權益影響至鉅,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理由所載「關係人於88年2月11日設定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限僅至93年2月8日止,故就關係人於93年2月25日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即非屬擔保範圍」,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借據、自願同意書等件,經形式上審查後,認關係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故裁准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審既已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自難認抗告人因原審裁定受有不利益。
㈡、抗告人爭執原裁定理由中關於「關係人於93年2月25日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即非屬擔保範圍」有誤,提起抗告,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其目的僅在取得執行名義以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取償,而原裁定審認相關事證後,既已准許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則抗告人藉拍賣抵押物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聲請目的已達成,抗告人即無因本件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依前說明,抗告人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難認合法。
㈢、尤以,抗告人爭執本件抵押債權優先受償範圍應否受最高限額200萬元或272萬元之限制,核屬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聲明受分配數額是否經民事執行處准許之問題,當與本件究否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要件無涉,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予以審酌。抗告人雖據關係人於本票影本旁之手寫註記,而謂系爭借款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非93年2月25日,並無債務人所稱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等情事,惟所謂「以作為右列尚未歸還借款之新依據」等語真意為何,尚涉及當事人契約解釋之實體事項,原裁定由形式上審查,無從遽認89年9月6日之借款債權仍存在而屬88年2月11日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倘仍有爭議,應由爭執抵押債權存否之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在此說明。
㈣、綜上,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係人於88年2月11日設定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限僅至93年2月8日止,故就關係人於93年2月25日尚未清償之借款債權即非屬擔保範圍」之裁定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