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39號聲請人 郭民東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 郭木生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木生(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縣○○鎮○○里巷00號)於中華民國51年7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木生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木生(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縣○○鎮○○里巷00號)為聲請人郭民東之叔,於民國41年7月23日離家後失蹤,今戶政系統中郭木生之最後戶籍資料中載有行方不明除籍,無後續除戶籍謄本,今為辦理祖父 高文在 之遺產繼承,故有聲請宣告郭木生死亡必要,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郭木生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木生為叔,失蹤人於41年7月23日因行方不明而註記除籍,並經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09年1月3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家事裁判公告證書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郭木生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郭木生自民國41年7月22日失蹤,計至51年7月22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死亡。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