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寶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寶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寶義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102年博愛甲字第221206」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參與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由其親自蓋章簽收。詎湯寶義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之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2年10月9日後高雄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102年7-8月份教育召集移送法辦審查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6、7、
10、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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