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號異議人 吳鴻林 相對人 曾瑞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就99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所為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103年度取字第9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一○三)取勇字第九九五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前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表明其取得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案件編號2:06cv580,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依該外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美金66萬元,按1美金兌現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32.194元之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100萬元。異議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8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並提供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法院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爰依法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卻遭本院提存所否准,該否准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再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者,即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從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如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業經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於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者,即屬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得據以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第三人 吳氏 信託基金在美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曾 連玉惠 提起訴訟,經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及 曾連玉惠 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與 吳氏信 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
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前開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異議人嗣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異議人與吳氏信託基金為共同原告而對相對人、曾連玉惠提起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准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得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復有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係異議人基於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其中之600萬元,此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內容,依形式觀之即明。而異議人與吳氏信託基金提起之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事件歷審判決許可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得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另駁回其請求承認該判決所命給付效力部分之訴確定在案,且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金額即600萬元,係在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即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範圍內等情,此亦有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附卷足參。則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既已獲我國法院許可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勝訴判決確定,應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相對人給付600萬元)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異議人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異議人據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係依憑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0號歷審判決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因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與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請求標的均有異,而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誤認。
㈢、又系爭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告固為異議人與吳氏信託基金,被告為相對人及曾連玉惠,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債務人則為異議人、相對人,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判命相對人與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異議人與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異議人基於連帶債權債務關係,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66萬元及利息、稅費。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雖另駁回異議人請求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效力部分,然究其判決理由,係以「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為由,認異議人另訴請法院判決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效力部分,核無必要,乃予駁回。是該判決另駁回異議人上開部分之訴,不影響異議人就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判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於法洵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以103年4月17日(103)取勇字第995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另發回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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