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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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告人 葉伃真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酌定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乙○○為分居中之夫妻,相對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黃佑翔 均為泰國籍。相對人卻未依在新北地方法院之調解內容,攜兩名幼子回國交付予抗告人,僅於民國108年7月8日偕長子甲○○入境,造成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障礙,有命相對人應交付甲○○泰國護照予抗告人;且未經抗告人同意,不得將甲○○攜離中華民國之暫時處分必要。抗告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始遷居臺北市,並未刻意創造管轄,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即以抗告人創造管轄,未考量泰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交付甲○○之泰國護照且不得將甲○○攜離中華民國云云。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已於108年8月28日偕甲○○出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誤,相對人現既已偕甲○○返回泰國未再入境,是抗告人主張需交付甲○○之護照及禁止出境,以確保其權益之緊急狀況已不存在,實乏以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甲○○攜出境之必要或急迫性。況甲○○並無我國護照或國籍,係以申請簽證方式入境,每次停留期限為30日,有甲○○泰國護照內入境簽證影本可稽,是其在我國停留期限仍受我國入出境法令之限制,而為移民署、外交部之職權,本非屬法院審判事項,原審此部分認定亦無不當。另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由其母親收受開庭通知卻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1月13日筆錄可稽,其所提證據又不足釋明有何需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盧姿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