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1,987元,然因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開銷,致使聲請人迫不得已於97年1月份選擇毀諾,故聲請人並非惡意不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實係客觀上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7月18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1,366元,每月應償還11,987元,聲請人自95年8月10日起開始繳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隨狀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
額,已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惟查:聲請人96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713,874元,名下有汽車1輛,每月平均薪資約為59,490元(計算式:713874÷12=59490),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約21,381元(計算式:9829+5000〈房租〉+6552〈扶養費〉=21381),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尚有38,109元(計算式:00000-00000=38109),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1,987元。
四、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8間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1,98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17期至96年12月11日止,始未依約繳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7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故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