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美髮業,前因租屋處及工作均不穩定而經常有所變動,然近半年來,抗告人已有穩定客源,且目前與男友感情穩定,將與其論及婚嫁,日後亦將長住臺南市,而抗告人目前已把個人戶籍自原戶籍地臺中市○區○○路五段172號5樓之2遷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08巷14號,堪認本院應有管轄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9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其戶籍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路五段172號5樓之2,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而依抗告人先於原審之聲請狀所陳報其居所地雖係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南市○○區○○街○○○號,然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期間陸續更動其居所地,嗣由原審發函命抗告人陳明:「為何住在台南市?是暫時居住或是打算永久居住在台南市?為何戶籍未遷移至台南市?」,並經抗告人自陳:「在台南市工作,因未婚暫時居住台南市,目前還沒有打算遷移。」等語,分別有抗告人在民國97年5月26日、7月8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為憑(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可見上述抗告人所稱之居所地並非其長住久居之地,僅係因工作需求而借住或租住,若因工作地點變更、交通便利性、居住品質等考量,亦有搬離現借住地或租屋地之可能,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因此,自應認抗告人聲請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五段172號5樓之2為其住所地。
㈡抗告人固於本件抗告意旨中陳稱工作、生活已穩定,亦將原
戶籍遷至目前租屋處即台南市○○區○○路二段108巷14號等情,並提出身分證及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惟查,自抗告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觀之,抗告人之租賃地雖係位在本院轄區之台南市○○區○○路二段108巷14號,然該租期自97年8月17日至98年8月16日,係為期一年之短期租約,應無從以抗告人居住於租屋處數月,即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台南市而欲以該處為其住所之意思,至抗告人嗣後固將戶籍遷移至上開租屋處,然其乃係因原審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始為之,其遷移戶籍之目的乃係為聲請更生程序,尚難認抗告人自始即有久住於台南市而欲以該處為其住所之意思。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後數次因故變動居住地點,尚難謂抗告人日後必不會因其他因素,而再遷徙至他處,故難遽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南市○○區○○路二段108巷14號租屋處而欲以之為住所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久住於上開租屋處之事實,自難認上開租屋處已成為抗告人之新的住所地。
㈢此外,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
無管轄權,依上述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391號判例所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即使抗告人確實已將住所變更至本院轄區,本院亦不因抗告人嗣後將住所遷移至本院轄區而成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