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岳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宏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王○偉遺落之免稅商品1袋(內有白色戀人1盒、夕張果凍1袋、六花餅乾1盒、薯條三兄弟2盒及ESSE香菸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702元)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經告訴人領回,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免稅商品1袋(內有白色戀人1盒、夕張果凍1袋、六花餅乾1盒、薯條三兄弟2盒及ESSE香菸2條)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7號被告蔡宏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岳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西三路21號柱附近吸煙區,拾獲王○偉遺失之免稅商品1袋(內有白色戀人1盒、夕張果凍1袋、六花餅乾1盒、薯條三兄弟2盒及ESSE香菸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2,702元)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王○偉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戀人1盒、夕張果凍1袋、六花餅乾1盒、薯條三兄弟2盒及ESSE香菸2條(已發還)。
二、案經王○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宏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撿到,沒有拆開,拿給旁邊的女性友人,伊等一起去高鐵站,還沒有回到家,就接到警察來電,伊沒有交給警察,是因為伊要趕快回去處理阿公癌末的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另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周邊,常有員警或保全人員巡邏,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待有空再拿至警局處理之理?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警察機關主動發現,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侵占之上開商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