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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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穎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俊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恣意竊取他人之衣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貼身衣物1件,業經告訴人之家屬取回等節,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31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