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雅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雅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C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前因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112年10月、同年12月及113年2月份未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治療,經告誡後仍未履行,致緩起處分遭撤銷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認檢察官在審酌被告上開情節後,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而為本件聲請。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合法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尚難認檢察官上開裁量有何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