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人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人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劉人豪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