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武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武順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武順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188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前開案件扣得抽頭金1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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