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劉醇來於民國101年9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適有 莊永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劉醇來本應注意機車交會時,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未經核准,不得附掛拖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會車未減速慢行,會車間隔少於半公尺,劉醇來駕駛機車附掛之拖車擦撞莊永耀,致莊永耀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肉斷裂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醇來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莊永耀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