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蕎蔓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蕎蔓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4罪),其法定刑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