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馮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遲延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
、15%,相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
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是原告聲明請求加計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