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郝祥旭
訴訟代理人 陳鋆坪
被 告 陳金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路○○○號三樓房屋漏水
部分修復至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路○○號2樓房屋漏水部分予以修復至不
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3樓房屋漏水部
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同號上下樓之關係。又被告對
系爭3樓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卻未善盡其責,任由
系爭3樓房屋之浴廁防水層破裂造成滲漏水而怠不修繕,以
致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造成該屋浴廁之天
花板、抽風機、嵌燈、電線、插座開關受有滲漏水之損害。
是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原告所有系
爭2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3樓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系爭2樓建物漏水現
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存證信函及回執(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漏水
所造成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
破裂所致,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
房屋應修復至不漏水的程度,並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
上揭漏水所生損害,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1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7日(於109年
8月2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警察派出
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婉玉